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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2854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日 息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之前身中國 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繳付,餘額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 止。被告竟自95年12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合計積欠新台 幣(下同)108,54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8,795元、利息部 分為8,096元及違約金部分為1,650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 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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