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285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宛伶
號2樓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而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
卡契約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被告同意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
住所係在台南市○○
路100之7號,此有信用卡條款及
戶籍謄本可按。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