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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286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坤龍       高瑞謙 被   告 乙○○            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零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前於民 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5月31日與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信用卡欠款,約定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 以代償後,前24個月不計收利息,按月收取代償餘額 1.1%之手續費,第25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9.7%計收利息 。 ㈢被告至95年3月2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235,085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98,590元、代償金額   136,49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 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確積欠原告235,085元,及其中215,198元部分自95年3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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