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坤龍
高瑞謙
被 告 乙○○
應送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零捌拾伍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前於民
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5月31日與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信用卡欠款,約定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
以代償後,前24個月不計收利息,
惟按月收取代償餘額
1.1%之手續費,第25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9.7%計收利息
。
㈢
詎被告至95年3月2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235,085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98,590元、代償金額
136,49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
單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確積欠原告235,085元,及其中215,198元部分自95年3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