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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2861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坤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肆萬柒仟零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零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9年5月1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 息。 ㈡又被告於93年5月6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依約每月 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依年金法按月 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再於93年5月6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36萬元,未清償部分300,0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 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按 年息百分之14.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 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 約定條款第4、5條規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 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㈢被告至95年3月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85,098元(含信 用卡金額14,214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370,884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影本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4,39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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