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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2862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名李明修)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86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原告 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6、27樓,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被 告原名李明修,95年12月19日更名)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 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清償, 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被告 至95年3月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27,210元,及其 中本金部分117,627元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 表、欠款彙整資料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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