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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2940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宜 被   告 乙○○ 原住桃園縣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公示送達費新臺幣 2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臺幣1640元。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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