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94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41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依附表所
示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5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
按週年利率19.7 %計付
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則前18個月以
週年利率5.88%計算,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
息,及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368元之帳務管理費;被告
於94年12月6日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
詎被告至96年4月1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
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51,742元,及依附表所
示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約定條款、客戶歸戶資料
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
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帳務管理費,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
│ 本金(新臺幣) │ 利 息 及 帳 務 管 理 費 │
├────────┼───────────────┤
│柒仟壹佰零壹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
│ │計算之利息。 │
├────────┼───────────────┤
│壹拾肆萬零肆佰壹│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九│
│拾貳元 │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
│ │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並自九十六│
│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
│ │息,另按月以叁佰陸拾捌元計算之│
│ │帳務管理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