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謹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41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
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叁仟零肆拾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叁仟零肆拾元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
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
行,票載
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面額為新台幣
八十萬三千零四十元之支票乙紙。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
日依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
退票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