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94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郭玉剛
劉德明
劉淑儀
呂明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42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
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陸拾元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
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及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
,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向原告領用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應於遲延
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
給付
遲延利息。
詎被告就
上開債務均未依約繳款,
迄今共積欠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183,060元未給付,其中139,861元及43
,199元另應按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
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