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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2942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94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郭玉剛       劉德明       劉淑儀       呂明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42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 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陸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及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 ,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向原告領用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應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 遲延利息。被告就上開債務均未依約繳款,今共積欠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183,060元未給付,其中139,861元及43 ,199元另應按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 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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