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
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應送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文東、周博忠及林金水原為原告之
管理人,於民國61年5月8日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振威公司
簽訂合建房屋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提供土地與振威公司合建
,
嗣後因振威公司倒閉無法履行
合建契約,原告因而自行出
資,委由訴外人天功營造廠繼續興建,
是以,原告為坐落台
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應無疑義
,
上開情節亦經最高法院70年度上字第1876號判決確認在案
。
詎被告竟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不遷出,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為: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
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台北市○○街○○○巷○○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現房屋為被告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
第1876號民事判決、房屋稅籍證明書、工程合約等件影本為
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求返還無權占有
房屋,即應就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
一節,先負
舉證責任。查
原告固提出最高法70院度台上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卷第8
、9頁)為證,然該判決理由雖謂「林文東、周博忠係表上
開保儀公或土地共有人訂立契約,所建房屋為保儀公或土地
共有人所有」,但不足以證明系爭台北市○○街○○○巷○○號4
樓即為原告所有。再依原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41頁
),以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亦被告,不足以證明原告為所有
權人。至工程合約書(卷第49至54頁)至多僅能證明林文東
、周博忠與與天功營造廠簽訂工程合約,並不能證明系爭房
屋為原告所有。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之,其主張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無足取。
四、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主張無權占有之被告,應返還占有之房屋,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
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判決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