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乙○○
號之1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叁仟肆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4年8 月25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
原告申辦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
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復於94年8 月26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約定代償被告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後於93年 9
月1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 元,按年息5.88﹪計算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
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
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息4.88﹪計息,上述
期間期滿後,則
更以年息14.88 ﹪計算利息,並按月計收 368元之帳務管理費
,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兩造間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貸款利息按年息5.88﹪計算,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將未
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
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即年息19.7﹪)計算
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 6月26日止
,共積欠469,242元( 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34,916元,簡易通
信貸款部分219,840元,代償帳款部分214,486元)。爰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
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其他費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