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
零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9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元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
敘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
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11月25日止,
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01,80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00,125
元及利息部分為1,675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份
為證。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