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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2948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 零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9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11月25日止, 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01,80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00,125 元及利息部分為1,675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份 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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