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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2950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5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陸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叁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約定書第4條第4款、信用卡契約約定 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9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元,利率自撥貸日 起按週年利率14.9%計算,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 前繳交未償貸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或 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兩造於93年4月29日 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 ,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3年4月29日起至96年4月8日止 ,竟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314,366 元,及其中108,048元自9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9%計算之利息,其中162,224元自96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申請書、約定書、協議分期帳務 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協議分 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3,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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