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5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陸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叁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約定書第4條第4款、信用卡契約約定
條款第26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9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元,利率自撥貸日
起按週年利率14.9%計算,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
前繳交未償貸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或
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兩造於93年4月29日
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
,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3年4月29日起至96年4月8日止
,竟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314,366
元,及其中108,048元自9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162,224元自96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申請書、約定書、協議分期帳務
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協議分
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42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3,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