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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2950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甲○○             4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4 條第4 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如未依約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另應計付原告按年息14 .9 ﹪ 計算之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 於96年 3月27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共積欠179,633元(其中本金152,971元,利息26,662元)。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 被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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