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原名陳美春) 現應受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5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 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叁拾捌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約定書第4條第4款,兩造
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
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13日訂立貸款契約(被告
原名陳美春,95年12月13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貸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利率自撥貸日起按週年利率1
4.9%計算,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交未償貸款
本金餘額2%加計
期間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償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6
年4月17日止,竟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
積欠157,638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27,614元自96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申請書、約定書、協議分
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1,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