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2952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95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全         甲○○   被   告 乙○○  原住               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5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壹 拾柒萬柒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26條、通 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 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貸款利息自撥款日起算前 6個月為年利率9.8%,自第7個月起至第18個月止改依年利 率12.8%,自第19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5.8%計付利息,並約 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⑵被告另於92年11 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 息20%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未依約履行 ,至96年3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4月12日),共 積欠357,192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 、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