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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2955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95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5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柒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 條第3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 合    計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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