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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2958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顯煇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5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元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一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12日訂立借貸契約(原告 原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7日變更公 司名稱),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 000 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9年9月12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 ,自94年9月12日起按月繳納一次,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 率週年利率1.67%加碼年息3.73%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癱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100, 000部分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4月1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1,268元,及自96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4%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40 0,000部分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3月1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91,610元,及自96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1%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事項約定條 款、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 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 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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