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顯煇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5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元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
違約金,
暨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一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12日訂立借貸契約(原告
原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7日變更公
司名稱),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 000
元,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99年9月12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
,自94年9月12日起按月繳納一次,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
率週年利率1.67%加碼年息3.73%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癱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100,
000部分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4月1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1,268元,及自96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4%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40
0,000部分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3月1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91,610元,及自96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1%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事項約定條
款、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
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
堪
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