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95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 告 甲○○原名吳文隆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59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叁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