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3 月8 日、93年7 月12日簽立
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
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外,應另計付原告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
嗣於93年12
月1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 元,約定分5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消費款一同繳納。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貸款
利息按年息5.88﹪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
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即年息19
.7﹪)計算
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至96年6月26日止,共積欠404,582元(其中信用
卡欠款部分223,250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181,332元)。爰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
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