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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2962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96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劉綺       江巧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6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日向原告請領萬事達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 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 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先後於93年4月29日、94年1月26日 向原告各借款210,000元,均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 算,分5年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繳款, 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息。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6年6月26 日止共積欠435,971元(含信用卡帳款140,421元、利息6,13 4元,簡易通信金額274,255元、利息15,161元),其中414, 676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契約、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 證,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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