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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2964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6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4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其中新台 幣貳拾柒萬叁仟玖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三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信 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案外人許秋萍與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 用,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被告雖曾到庭抗辯其不知辦理附卡需負連帶責任 ,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系信用卡時,信用卡契約第三條第 一項後段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 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字體雖較小,然該條 已於「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下,有劃線標明,尚未達難以注 意其存在或辯識之程度。被告對於其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 為真正,及其持用附卡,並不爭執,依前開約定自仍應就全 部正、附卡消費產生之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上 開辯解應無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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