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96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6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肆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月17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
按週年利率19.7%計付利
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則前18個月以週
年利率5.88%計算,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
,及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288元之帳務管理費;被告於
93年12月24日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兩造另於93年12月20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
原告貸款210,000元,
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共分60期平
均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
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
利率年息19.7%計付利息。
詎被告至96年6月26日止,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2
1,627元,及依附表所示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迄未給付,
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客戶歸戶資料明細
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
張應
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帳務管理費,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63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4,83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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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新臺幣) │ 利 息 及 帳 務 管 理 費 │
├────────┼───────────────┤
│貳拾壹萬玖仟陸佰│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壹拾捌元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
│ │計算之利息。 │
├────────┼───────────────┤
│壹拾玖萬肆仟捌佰│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伍拾壹元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 │‧八八計算利息,另按月以貳佰捌│
│ │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