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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2969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96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6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肆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月17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週年利率19.7%計付利 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則前18個月以週 年利率5.88%計算,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 ,及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288元之帳務管理費;被告於 93年12月24日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兩造另於93年12月20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 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共分60期平 均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 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 利率年息19.7%計付利息。被告至96年6月26日止,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2 1,627元,及依附表所示之利息、帳務管理費,未給付, 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客戶歸戶資料明細 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 張應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帳務管理費,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4,83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 │ 本金(新臺幣) │ 利 息 及 帳 務 管 理 費 │ ├────────┼───────────────┤ │貳拾壹萬玖仟陸佰│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壹拾捌元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 │ │計算之利息。 │ ├────────┼───────────────┤ │壹拾玖萬肆仟捌佰│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伍拾壹元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 │‧八八計算利息,另按月以貳佰捌│ │ │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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