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2年9 月25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
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
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復
於92年9 月26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約定代償被告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
嗣於93年 8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
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
月付金7,800 元(含手續費2,200 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
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
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
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原於93年
8 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未清償部分 246,400
元由原告於94年3 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
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
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
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兩造信
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兩
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
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24
個月內按年息1.1 ﹪計息,上述
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9.7
﹪計算利息,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
(即年息19.7﹪)計算
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3月24日止,共積欠364,337元
(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35,297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 290,543
元,代償帳款部分38,49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代償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
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