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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2970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2年9 月25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 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 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復 於92年9 月26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約定代償被告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 於93年 8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 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 月付金7,800 元(含手續費2,200 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 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 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 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原於93年 8 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未清償部分 246,400 元由原告於94年3 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 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 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 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兩造信 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兩 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24 個月內按年息1.1 ﹪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9.7 ﹪計算利息,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 (即年息19.7﹪)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3月24日止,共積欠364,337元 (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35,297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 290,543 元,代償帳款部分38,49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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