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丙○○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4月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
㈡被告於94年4月7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依代償卡代付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代償部分
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
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 計
收利息。
㈢
詎被告至95年2月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73,482元(含信
用卡金額28,974元、代償金額244,508 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
債權明細、帳單等件
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2,98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3,180元
上列筆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