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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2971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4月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 ㈡被告於94年4月7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依代償卡代付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代償部分 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 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 計 收利息。 ㈢被告至95年2月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73,482元(含信 用卡金額28,974元、代償金額244,508 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帳單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3,18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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