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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2972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97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728號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共分36期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百分之8計算,遲延給付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未依約清償, 今尚積欠185,31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繳息 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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