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97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728號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
約定借款
期間自96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共分36期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百分之8計算,遲延給付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
今尚積欠185,31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繳息
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