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叁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5 月11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
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 3月27日止
,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新臺幣203,208元。 爰依信用卡契
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