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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298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298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高瑞謙 被   告 乙○○ 原籍設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而領用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加新 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 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10 月2日為止,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未 清償之借款,尚餘共166,38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 本金149,512元、利息16,871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應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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