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298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桃園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
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1年5月24日屆滿,以每月
為期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碼年息7.09%採
機動利率計付,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
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95年
8月2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
部到期,
迄今仍尚欠借款本金共388,868元,及按上開約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等件為證,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