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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2985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98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原住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85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 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 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活儲存款帳戶內,最高以新台幣 (下同)100,000元之限額內陸續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核 卡日起為期一年,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5%按日計算,期滿時 ,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 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 亦同,如被告遲延給付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就借據借款部分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4月23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則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128,462元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 帳務明細查詢、客戶歷史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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