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98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原住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85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
權。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
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
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之。再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活儲存款帳戶內,最高以新台幣
(下同)100,000元之限額內陸續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核
卡日起為期一年,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5%按日計算,期滿時
,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
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
亦同,如被告遲延給付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就借據借款部分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4月23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則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128,462元
迄未清償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暨約定書、
帳務明細查詢、客戶歷史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