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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2987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9871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8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九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6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4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 4年6月28日起至99年6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利率3.97%合計為年利率7.99%機動計息,後如指標 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共分60期,每1個月 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攤還 本息至95年1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51,867元, 及自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9%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未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一般約定條款)、簡易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陳述,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4,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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