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987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8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9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95年5月25日至100年5月
25日,利息自實際借款日起按年利率9.88%固定計付,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2月24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215,512元
迄未清償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