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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2987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987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8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9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5年5月25日至100年5月 25日,利息自實際借款日起按年利率9.88%固定計付,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2月24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215,512元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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