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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2992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 告自88年7月30日發卡起至96年4月2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492,81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34,579元及利息 部分為58,237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 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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