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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2992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志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捌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4條第4款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易貸 金專案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利息 按約定條款計算,被告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至96年4月17日止,共計積欠 230,28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84,473元及利息部分為45,807 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 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前開金額與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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