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
代理人 陳志全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捌拾元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4條第4款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
本案應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易貸
金專案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利息
按約定條款計算,被告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96年4月17日止,共計積欠
230,28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84,473元及利息部分為45,807
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
為證。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前開金額與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