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零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捌
萬肆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貸款約定書第4 條第4 款
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
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民國94年3 月4 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4.9﹪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嗣被告於民國
89年1 月4 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
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
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4月29日止,共積欠365,318元(其中消
費款292,801元,借款72,517元)。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
信用卡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