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甲○○原名:吳麗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 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 4月14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
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利息則
按年息 14.9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 3月18
日止,共積欠136,665元(其中本金116,442元,利息20,223元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被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