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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2995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99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全         甲○○   被   告 乙○○  原住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9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易貸金卡易貸約定書 第4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000元,利息依年利率14.9%計付利息,並約定 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 至96年3月18日止,共積欠181,358元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易貸金卡易貸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行注意事項、客 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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