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99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全
甲○○
被 告 乙○○ 原住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9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據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易貸金卡易貸約定書
第4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000元,利息依年利率14.9%計付利息,並約定
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至96年3月18日止,共積欠181,358元尚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
其提出易貸金卡易貸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暨應行注意事項、客
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