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甲○○
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壹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貸款約定書第4 條第5 項、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
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4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為限,借款期限
為5 年,自撥款日起依年息15.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喪
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另應計付原告按年息15.9﹪計
算之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於96年 3
月18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19
4,161 元(其中本金158,274 元,利息35,887元)。又被告於
91年9 月2 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MASTER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
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
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4 月12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
計新臺幣223,254 元。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信用卡契約
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
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關係、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