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叁仟伍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新臺幣貳佰捌拾
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3年9 月6 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
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
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復
於93年9 月7 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約定於93年9 月6 日起代償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欠款。
嗣於94年 6月1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按年息18.5﹪計
算利息,約定分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
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
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
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
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
息,第19個月起則更以年息14.88 ﹪計算利息,並按月計收28
8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貸款利息按年息18
.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
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即年息19.7﹪)計算
遲
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6年7月7日止,共積欠444,722元(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251
,923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114,624元,代償帳款部分 78,175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
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