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八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
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4年4 月7 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
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
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之利息。
復於94
年4 月8 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約定代償被告於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依兩造信用
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兩
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18
個月內按年息5.88﹪計息,第19個月則以年息 14.88﹪計算利
息,並按月計收 288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 4月7日止,共積欠152,105元(其中信
用卡欠款部分20,781元,代償帳款部分131,324元) 。爰依信
用卡契約、代償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