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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000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0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綺       江巧伶       高瑞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0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柒萬零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及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94年3月28日請領JCB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預借現金時應繳 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之 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被 告於9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18.5計算,約定分5年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 未依約繳款,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 外,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9.7計息。被告於96年3月6日 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6年7月5日止共積欠393,363元(含 信用卡帳款218,208元、利息13,395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 152,307元、利息9,453元),其中370,515元另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及 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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