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0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
乃綺
江巧伶
高瑞謙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0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柒萬零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
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及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94年3月28日請領JCB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預借現金時應繳
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之
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被
告於9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18.5計算,約定分5年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
未依約繳款,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
外,延滯
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9.7計息。
詎被告於96年3月6日
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6年7月5日止共積欠393,363元(含
信用卡帳款218,208元、利息13,395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
152,307元、利息9,453元),其中370,515元另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及
帳款
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