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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002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0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       曾畇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0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三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玖拾陸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約定自93年12月6日起至96年11月23日止 分35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 給付時,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於92 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約定自92年11月4日起至94 年11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88計付,遲延 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3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3個月,超過3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所約定之借款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就 簡易通信貸款僅繳納至94年1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本金15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未給付;就 現金卡借款,被告繳納至94年5月4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83,69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貸款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繳款歷史查詢單等件為證,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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