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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00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00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劉皓中 被   告 乙○○原名歐瓜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柒仟伍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捌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 肆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書第11條與 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第9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而 核定得於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內循環支借使用,借 款期間至95年6月7日止分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8.25%固 定計付,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 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且被告另於90年9月3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使用(即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復又於94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簡易 通信借款200,000元,約定每月為期共分40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息16%固定計付,被告應於每月23日前繳款,如 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96年5月10 日起即未繼續清償現金卡借款,今仍尚積欠現金卡借款共 27,506元未按期給付;且截至95年4月23日止,被告持信用 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65,748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58,862元、利息4,486元、其他費用 2,400元均未清償;另被告截至95年4月23日為止,尚積欠簡 易通信借款共168,190元未按期清償,含本金159,415元、利 息8,045元、違約金730元,總計被告迄今共積欠261,444元 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 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應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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