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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00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00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劉皓中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 萬貳仟玖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三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三個月以上者,其超過三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而 核定得於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內循環支借使用,借 款期間至95年6月6日止分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8.25%固 定計付,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 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且被告復又於92年5月22日向原 告申請小額信貸,並核定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 97年5月22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計付,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 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3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3個月以上者,其超過3個月部分, 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信貸借款本 息至94年7月5日止即未繼續按期償還,今仍積欠信貸借款 共29,753元尚未清償,另被告截至94年5月4日起即未繼續清 償現金卡借款,迄今仍尚積欠現金卡借款共102,902元未按 期給付,綜合前開所有被告所欠債務,總計被告迄今共積欠 132,655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貸申請 書、小額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 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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