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005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0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乙○○   被   告 甲○○  原住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0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肆萬陸 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第25 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 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⑵被告另於9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9月5日至96年1月28 日,利息按年息16%固定計付,以每月為一期,共分40期, 按期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 時,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 全部借款並繳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履行,先後至96年1 月23日止,分別積欠197,119元、50,138元尚未清償之事實 ,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及歷 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