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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00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0077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戊○○ 被   告 義而福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澎湖縣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市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四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義而福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6月30日邀同 被告甲○○、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而與訴外人福 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並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汽車一輛,約定汽車貸款總額新臺 幣(下同)766,774元,頭款66,000元,其餘700,776元自87 年7月30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共分36期分期攤還,每期分期 款19,466元,並以年息13.942%計算利息。被告義而福實 業有限公司僅繳納2期後自87年10月1日起即未再繳款,其仍 積欠貸款661,844元未清償,經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 回車拍賣取償後,今尚仍餘欠165,988元之借款不足清償 ,其中包含借款本金164,948元、利息1,040元均未清償,而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28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 全數移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 約、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明細等件為證, 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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