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0077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戊○○
被 告 義而福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澎湖縣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市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四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據
兩造所簽訂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義而福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6月30日邀同
被告甲○○、丙○○、丁○○為連帶
保證人,而與訴外人福
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並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汽車一輛,約定汽車貸款總額新臺
幣(下同)766,774元,頭款66,000元,其餘700,776元自87
年7月30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共分36期分期攤還,每期分期
款19,466元,並以年息13.942%計算利息。
詎被告義而福實
業有限公司僅繳納2期後自87年10月1日起即未再繳款,其仍
積欠貸款661,844元未清償,
嗣經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
回車
拍賣取償後,
迄今尚仍餘欠165,988元之借款不足清償
,其中包含借款本金164,948元、利息1,040元均未清償,而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28日將前開對被告之
債權
全數移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等語,
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
約、其他約定事項、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明細等件為證,
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附條件
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