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0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第20條,
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7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信用額度,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
期間自契約生
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
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
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率
按年息18.
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
%計算。
詎被告自94年9月21日起,動用該卡借款竟未依約清
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52,793元,及其中本金
部分149,973元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萬泰商銀業將
前揭對被告之
債
權讓與原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
,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
交易明細表、債權轉讓證明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
應
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