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10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汝婷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1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
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正附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依約正附持卡人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不為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