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1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
合意以原告
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6、27樓,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清償,就尚
未清償之帳款應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又兩造於94
年5月16日訂立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200,000元,貸款起始日為實際撥款日,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為24期,貸款金額一經核准,12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11
.68%,需支付每筆200元計算之手續費,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如逾期未清償,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按週年利率19.7
1%計付利息。
詎被告至95年5月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216,628元,及其中本金部分202,977元自95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歸戶基本資料查
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