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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015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1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名王惠芳)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15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8日訂立信用卡契約(被 告原名王惠芳,94年9月12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19.7%計 付利息。被告至95年2月26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09,045元,及其 中本金部分99,067元自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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