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1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名王惠芳)現應受送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15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肆拾伍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
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8日訂立信用卡契約(被
告原名王惠芳,94年9月12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
按年息19.7%計
付利息。
詎被告至95年2月26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09,045元,及其
中本金部分99,067元自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
款
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310元